我国劳动法有关报酬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即按劳取酬、无劳动则无报酬。而关于下岗职工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未规定必须支付生活费。
下岗职工支付生活费的除劳部发1996年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低工资标准。”该规定对享受生活费的下岗职工作了限定性规定,仅指下岗待工的职工,结合劳部发1994年第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来判断,所谓下岗待工的职工是指有正常的工作岗位,只是因单位原因在停工、停产而暂时没有工作任务,等待工作的职工。对于企业确实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企业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并无义务一定要支付劳动者剩余劳动合同期限的生活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却又长期不在岗劳动的劳动者,企业无义务支付生活费。但需提醒企业注意的是,要尽早依法对这种情形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的处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而对于因国企改制等特殊原因而长期失去岗位的员工的生活费发放的相关规定则散见于[1999]156号国务院令1993年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发[199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1998]115号《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鄂劳力[1999]156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等政府文件。上述文件均系针对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规定在下岗后进入企业再就业*的3年协议期间需给予一定生活补助。国家为维持社会稳定,确保国企改制的顺利推进,于2000年由国务院进一步以国发[2000]8号文《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要坚持按照三三制的原则筹集资金,以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于在企业再就业服务*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期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提供*低生活保障。”可见,下岗职工生活费依目前我国政策规定仅针对国有企业,且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仅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协议期(根据上述中发[1998]10号文规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的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故笔者认为凡不符合国企改制的上述情况及其他类型企业的上述情形的员工外,企业均无支付生活费的义务。